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892號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再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所為100年度上字第43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作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惟其內容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指摘,並未敘明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具體情事;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其餘各款再審事由云云,則未表明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因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法官陳麗玲法官邱璿如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