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0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0031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詹雅婷 相對人祿堅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 相對人 陳楊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祿堅企業有限公司、黃瓊慧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請求金額,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祿堅企業有限公司、黃瓊慧、陳楊錕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請求金額,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63%及0.83%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0031號│├──┬─────┬──────┬───────┬───┬──────┬──────┬─────┤│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年息│││(新臺幣)│(新臺幣)│││││(百分之)│├──┼─────┼──────┼───────┼───┼──────┼──────┼─────┤│001│1,630萬元│13,847,953元│102年12月19日│││106年4月23日│1.7%│├──┼─────┼──────┼───────┤未載│106年4月21日├──────┼─────┤│002│1,200萬元│10,778,788元│104年7月9日│││106年4月21日│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