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松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松林(下稱聲請人)駕駛計程車撞傷騎乘機車之 甄浩雲 及坐在機車後座之 王宇晨 之過失傷害事實,惟其並未撞到甄浩雲及王宇晨,警詢筆錄載明王宇晨所受傷害係機車倒地時被機車壓傷,且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證據,其於准予開始再審後會提出警方偽證之證據,為此提出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堅稱其並未撞到甄浩雲及王宇晨,王宇晨之傷勢為機車壓傷云云,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憑己見而為答辯、爭執。至聲請人雖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證據,其於准予開始再審後會提出警方偽證之證據云云,然並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之證據及警方偽證之證據為何,復未敘明此等證據是否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之過失傷害事實,尚難逕認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再觀諸聲請人所提車禍案件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言有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說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復未附具與該等規定相關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且此項再審程式之欠缺,無須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顧正德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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