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80號聲請人 呂炳融 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應受監護宣 呂葉 麵告之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呂葉麵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任呂炳融(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呂葉麵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呂葉麵之長子,呂葉麵因患有血管性失智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呂葉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呂葉麵之長子即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呂葉麵長女 呂麗梅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聯合醫院 楊志賢 醫師面前訊問呂葉麵,呂葉麵對問題有答非所問之情,有106年4月1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再者,呂葉麵經鑑定結果為器質性失智症,意識清醒,尚能指出物品名稱,進行簡單的社會互動,但對時間、地點、人物之定向力有顯著之障礙,其記憶力、注意力、判斷力亦有顯著障礙,生活常識已出現缺損,不認得家人,親屬位置錯亂,時間感缺損嚴重,認知缺損已達到中度認知退化程度,其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呂葉麵尚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對呂葉麵為輔助之宣告。
四、又呂葉麵子女 呂福生 、呂麗梅同意於呂葉麵受監護宣告,由聲請人擔任呂葉麵之監護人,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呂葉麵之輔助人,應符合呂葉麵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其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