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5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俊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朱俊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21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0年9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1日1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加水稀釋海洛因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朱俊龍於101年7月3日
13時11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其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行為且自願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俊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竹埔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1A110)各1份附卷可稽。
又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百分之八十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M-3-G),百分之五至七為嗎啡,但由於海洛因毒品中常含有六-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施用該毒品一段時間內,於尿液有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為可能檢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而海洛因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查被告於101年7月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於101年7月3日採尿送驗,仍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內。是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涉犯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見101年度毒偵字第5580號偵查卷第5頁)在卷可參,故被告就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