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偉翎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廿七號一樓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八十號三樓之二被告己○○住台北市○○區○○街○○巷廿四之一號五樓
甲○○○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八十號三樓之二戊○○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廿二弄廿六之三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零玖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偉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翎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偉翎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偉翎公司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九十四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清償,利息按聲請人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目前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八四)加年息百分之一.二五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依上開條件簽發本票交付原告,惟被告偉翎公司屆期並未清償,且利息亦僅繳納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此後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以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暨貼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支出傳票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暨貼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放款支出傳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玖拾肆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