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2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25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學校國家發展研究所碩士班學生,民國97學年第1學期加退選課時,加選相對人學校管理學院EMBA學程740M3120公司治理與企業發展課程。經相對人學校管理學院通知抗告人非該學院EMBA學生,不得加選該課程。抗告人提出申訴,旋遭駁回,提起訴願,亦遭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抗告人所受,無非相對人對其選課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說明,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雖抗告人主張其受退選即無該課程成績,影響畢業證書取得,無異退學,使其學習自由受損,影響受教育權重大等語。經查選課限制,本為課程設計所必要,屬教學自由之範疇。相對人學校管理學院限制非該學院EMBA學生,不得選修EMBA學程開設之科目,並不影響其他學院學生在各自學院之選課。抗告人得在其就讀之國家發展研究所選課取得成績畢業,難認因相對人學校管理學院之選課限制致受教育權生重大影響。抗告人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進而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合法,遂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並未指出只有退學才能提起行政訴訟,而是強調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並於解釋理由書中進一步說明「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即不限退學,且或可解為「類此之處分行為」)。抗告人所主張者,並非相對人選課規定之妥當性與否問題,而係抗告人已先選得某一課程,後相對人更動選課規定,不顧法律不溯及既往及公法上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當然法理,而單方退選,致使抗告人成績單選修課記錄遭違法行政處分之不當變動,同時喪失選修課學生身分,嚴重侵害抗告人受教育權與成績單選修課記錄權益之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所謂「類此之處分行為」問題。原裁定嚴重誤解抗告人事實及理由主張,亦未斟酌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所謂「類此之處分行為」問題,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學校國家發展研究所碩士班學生,民國97學年第1學期加退選課時,加選相對人學校管理學院EMBA學程740M3120公司治理與企業發展課程,而該課程之備註欄載明限碩士班以上且限EMBA學生,經相對人學校管理學院通知抗告人非該學院EMBA學生,不得加選該課程。相對人對於學生所為選課限制,係基於教學自由,為維持學術品質,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並未改變抗告人係相對人學校國家發展研究所碩士班學生身分,且未損及抗告人受教育之機會,則誠難認系爭管理措施對於抗告人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自不得謂系爭管理措施相當於有致生退學或類此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系爭管理措施尚不屬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抗告人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是原裁定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所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金圍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