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4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464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俊榮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向第三人泉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陽公司)訂購機車,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由於債權已讓與聲請人,因相對人未繳付價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買賣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相對人與第三人泉陽公司,聲請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買賣價金等情,聲請人與相對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債權讓與之約定,惟查,依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約定事項1.及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條款1.書內容均大致載明: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受讓人對於本契約是否核准保有最終同意權;一經受讓人審核通過後,「將」由仲信資融(股)公司一次付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仲信資融(股)公司。」可知,相對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聲請人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仍應為債權讓與通知,始發生效力。再者,系爭契約(包括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相對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系爭契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因之,聲請人雖泛稱相對人已同意轉讓,然因未踐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另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裁定聲請人陳明請求原因事實、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及依何法律關係主張,聲請人僅具狀陳明依系爭契約已有債權讓與,並未具體提出其他聲明,亦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
四、再者,聲請人雖主張審核時有以電話告知債權讓與情事,惟未提出足資釋明之文件。又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已支付部分數期期款項,足證已知債權讓與已合法讓與等語,此僅得認為買賣當事人間(即相對人與泉陽公司間),約定以特定帳戶作為買賣價金匯款之對象而已,屬於系爭契約所定「授權仲信資融(股)公司管理帳務」之事項,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已受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
五、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因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尚未成立,且尚未對相對人發生效力,聲請人尚非本件債權之受讓人,故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買賣價款,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