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治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治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治宏於民國107年4月1日12時至15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西藏路口,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2時59分許測得葉治宏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治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5至6頁、第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14至16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兼衡其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吐氣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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