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一年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又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三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為警查獲酒後駕車並經法院判決後,竟仍不思警惕悔改,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市○○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與崇善二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經警攔撿,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四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中就飲酒後駕車乙事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證。
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四毫克,已超過上開標準,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的十倍以上,顯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㈣再參諸本件被告飲酒駕車,呈現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員警詢問過程亦呈現泥醉
情事,且經員警測試結果,被告兩臂平伸抬頭轉圈及金雞獨立三十秒均呈現不正常之情狀,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證被告於飲酒後,確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駕駛操控能力甚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顧大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行駛,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四毫克,及其以駕駛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對交通用路安全更應注意,竟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飲酒駕車遭取締後,仍不知警惕,旋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再次飲酒後駕車,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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