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七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及高雄銀行可轉讓定存單新台幣壹拾萬元,共計新台幣壹拾貳萬,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九二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高雄銀行可轉讓定存單十萬元,共計十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六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和解書、提存書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九二七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六一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呈熹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