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三號、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營市太子宮廟後飲用三瓶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乘重機車(車牌號碼000-000)沿臺一線省道由北往南行駛,於同年月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騎經臺南縣柳營鄉人和村急水溪橋三八五四號路燈北側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復因酒醉注意力無法集中(經警施以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0二毫克),自後撞擊同向騎乘輕機車(車牌號碼000-000)之 洪吳玉女 ,造成洪吳玉女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腦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二、三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0一0號偵卷第八頁)。
㈡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見警卷第六、七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見警卷第九至
十一頁)、現場照片十二張(見警卷第十四至十九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十二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見該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0一九號相驗卷第二九至三九頁)。
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件(見上開相驗卷第四四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洪吳玉女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均坦承犯行,造成被害人洪吳玉女死亡,危害頗為重大,然事後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臺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五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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