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六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結婚,並育有長子 劉云峰 (即吳東昱,000年00月0日生)、長女 劉云婷 (即 吳依霖 ,000年0月00日生),孰知近年來,被告因性情丕變肇致兩造時生齟語,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又因被告行為不檢等問題發生激烈爭吵,被告竟持早已備妥之離婚協議書(含不在場之見證人都已先簽章)要原告同意簽名蓋章,原告為被告之無情無義而一時怒氣難遏,憤懣率性就簽章同意,兩造當即偕同赴管轄之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致生離婚之效力,惟該離婚證書上之見證人即被告之母 吳余月柳 及被告之堂嫂吳 楊玉蘭 ,於兩造離婚當時並未在現場,誠無法知悉原告當時之真意,其二人事前竟能未卜先知兩造要離婚而事先簽章在離婚協議書上,即屬法定構成要件之不備,離婚自屬無效,原告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爰提起本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三十二年九十三月三日談好離婚後,被告先將離婚協議書拿去見證人吳余月柳及 吳楊玉蘭 家中給見證人簽,簽的時候,只有被告填被告的出生年月日及地址,子女監護那邊還沒有寫,當時原告的部分還沒有寫,被告有告訴二位見證人兩造已經協議好離婚,所以請他們在上面簽名,但是二位見證人並沒有親自去問過原告,被告也有告訴被告之母,小孩歸被告,原告則有探視權,後來被告與見證人簽好後,在當天早上被告再拿去給原告補簽的,兩造並於當日先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離婚是原告長期毆打被告之故,而且是在心平氣和之下簽的,與他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法律關係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參照);又兩願離婚書證上應有證人之簽名,其目的在於確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因此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書證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參照)。抑且,為確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所謂「親聞」應係指證人親自從當事人雙方聞悉渠等確有離婚之真意而言,否則證人如僅憑第三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因其無從確知當事人是否具有離婚之真意,即與前揭法文之立法意旨有違。經查:
1、本件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有證人吳余月柳、吳楊玉蘭二人之簽名及蓋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關廟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離婚登記之資料,有該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南縣關戶字第0九三000一七五四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2、茲原告主張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雖有見證人吳余月柳、吳楊玉蘭二人之簽名及蓋章,惟其只有跟吳余月柳說過伊要離婚,並未跟吳楊玉蘭說伊要離婚,吳楊玉蘭並未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證人即被告之母吳余月柳到庭證稱:「簽的時候,兩造皆簽好名字及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子女監護部分也已經填好了,日期也簽好了,不記得有沒有蓋印,是被告拿給我簽的,日期不記得了,拿○○○鄉○○街給我簽的,吳楊玉蘭與我同住,所以是一起簽的,當時被告說兩造要離婚,所以簽名,原告在被告拿協議書給我簽名的前二天有來我家說被告堅持要離婚,我說兩個不合就離婚好了,當時原告也說好。後來因為我想原告已經說好了,所以被告拿來我就簽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之堂嫂到庭證稱:「簽的時候,兩造皆簽好名字及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子女監護部分也已經填好了,日期是否簽好不記得了,不記得有沒有蓋印,是被告拿給我簽的,日期不記得了,拿○○○鄉○○街我家給我簽的, 吳余玉柳 與我同住,所以是一起簽的。(問:為何簽協議書?)因為之前被告被原告打過,時間不記得了,被告眼睛有紅腫,我沒有聽過原告說同意離婚,是被告叫我幫他簽的,簽的時候我沒有問過原告是否同意離婚,是被告叫我簽,我就簽了,我並沒有跟原告講話,所以我也不知道他是否同意離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吳余月柳、吳楊玉蘭與被告就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時,其上究已否填寫兩造之簽名及約定子女監護等條件之情形雖互相矛盾,惟其等主要陳述吳楊玉蘭並未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親見或親聞原告有離婚之真意,則屬一致,堪信為真實。
3、綜上所述,兩造間雖有離婚之合意,並簽訂離婚協議書,惟於離婚協議書上二名證人之簽名,因其中證人吳楊玉蘭並非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之人,是兩造間之協議離婚,並未具備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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