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九О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本院審理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九0號案件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係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聲字第四六二號裁定延長羈押,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查被告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偵查中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嗣後翻異前詞,然由被告身上查獲證人乙○○交付之新臺幣五百元,另由證人乙○○身上查獲被告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五公克)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是核被告所為,應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並無法因具保而消滅,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郭瓊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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