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保留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六一五號
原告國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貴禎 代理人林玉田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零伍拾肆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