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街○○○巷○○○號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前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育有二子( 陳嵩甫陳大鈞 )。婚後雙方生活尚稱和諧。然近因被告經常對原告拳打腳踢,原告初為顧及二子,忍氣吞聲,被告不僅未為悔改,甚而變成經常性因細故即毆打原告。
(二)近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原告於被告毆打後,即前往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並於當日離家返回娘家躲避。而被告則到原告娘家勸服原告父母,並承諾悔改,原告一時心軟,且思念二子,始同被告返家。詎被告於三月九日故態復萌,再次毆打原告,原告遂於當日前往女警隊報案。同年八月十七日被告又出手毆打原告頭部成傷。總計,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總計被告毆打原告共七次,原告亦曾前往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被告央求,原告始撤回告訴。
(三)被告對原告經常性之毆打、辱罵及恐嚇,已對原告造成不堪同居虐待,被告對婚姻已無尊重,雙方之婚姻關係已無存在之價值,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忠孝醫院驗傷單一紙、女警隊家暴案件調查表、民事保護令二件、驗傷單影本七紙、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影本等見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雙方於八十年間在法院公證結婚,嗣於八十七年間因原告有外遇,且經常夜不歸家,而穿衣打扮均有甚大改變,甚至去當檳榔西施。
(二)結婚八年來,原告均未盡持家義務。
(三)目前小孩安親班費用係由原告負擔,其他費用則由被告負擔。
(四)我所以打她是有原因的。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兩造前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並育有二子(陳嵩甫、陳大鈞)。婚後雙方生活初尚和諧,然近因被告經常對原告拳打腳踢,原告初為顧及二子,忍氣吞聲,被告不僅未為悔改,甚而變成經常性因細故即毆打原告。頃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原告於被告毆打後,即前往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並於當日離家返回娘家躲避。而被告則到原告娘家勸服原告父母,並承諾悔改,原告一時心軟,且思念二子,始同被告返家。詎被告於三月九日故態復萌,再次毆打原告,原告遂於當日前往女警隊報案。同年八月十七日被告又出手毆打原告頭部成傷。總計,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總計被告毆打原告共七次,原告亦曾前往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被告央求,原告始撤回告訴。被告對原告經常性毆打、辱罵及恐嚇,已對原告造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對婚姻既已無法尊重,雙方之婚姻關係已無存在之價值,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驗傷單、本院八十八年暫家護字第六三號暫時保護令、八十八年家護字第一七五號通常保護令、驗傷單七紙為證。被告對於毆打原告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其係因原告自八十七年起即有外遇,且原告對於家庭未曾盡其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經常性之毆打,既據其提出驗傷單八紙為證,且曾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認定,依原告所提出驗傷單,其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三月九日、六月八日、六月十四日、六月二十八日、八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十二月二十五日,共有七次,被告亦自承曾經毆打原告,則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各驗傷單,雖無法直接證明全係出於被告所為,然衡於常理,原告亦無自我加工自傷必要,而被告既曾對原告予以毆打,且曾經原告前往本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嗣經原告撤回),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對原告為經常性之毆打等事實,堪可認定。
三、次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所謂不堪同居虐待,若屬於夫妻間偶生勃谿,非得據為請求離婚之原因,惟若夫妻因慣性毆打或常因細故而為毆打,即得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為之毆打行為,既屬經常性,縱然被告所稱係有原因,然以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尊嚴為目的,縱然夫妻一方,有所犯錯,或互有齟齬,他方亦不得以毆打方式解決或對待他方,本件縱有如被告所稱原告自身有重大改變,然此亦非得容許被告以毆打方式對待。次觀本件兩造婚姻,依其客觀上已無持續可能,兩造對於瑕疵婚姻亦無共為修補之共識,則原告以被告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堤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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