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竣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竣翔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竣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提出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3至5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將使受刑人失去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方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現聲請人既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則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8月2日105年10月23日106年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4319號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4319號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2號106年度訴字第22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判決日期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14日106年8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2號106年度訴字第22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10日106年9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4321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4321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8495號編號1至5經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419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13日105年7月5日前某日時至105年7月5日106年3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80號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5802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52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105年度訴字第1172號109年度上易字第805號判決日期106年9月5日107年2月27日109年6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105年度訴字第1172號109年度上易字第805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9月30日107年3月26日109年6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8891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092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064號編號1至5經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419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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