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森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1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友人住處食用全酒燒酒雞3碗後,明知其已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
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其位在彰化縣芬園鄉住處休息,又於同日下午2時許,復駕駛上開機車前往位在彰化縣芬園鄉圳墘村之納骨塔祭祀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上開住處時,途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與 陳世芳 (業於101年9月5日病逝)所駕駛,沿彰化縣○○鄉○○路○段○○○○○○○○○○○○○○號碼000─768號普通重型機車(改裝三輪殘障車)發生碰撞,陳世芳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右手橈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林志森則受有膝、右小腿擦挫傷及右腳第一趾擦傷、昡暈之傷害(陳世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測得林志森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林志森並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謝陳世芳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森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相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體內酒精濃度未達上開數值者,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又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酒精濃度間之關連性,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人體實驗,國人呼氣酒精代謝值,經實測結果,空腹實驗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84毫克純酒精(0.084mg/L/hr);食後實驗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75毫克純酒精(0.075mg/L/hr),兩者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0.080毫克純酒精(0.080mg/L/hr)。據此,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之行為人,即得以其事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加上臺灣地區國人飲酒後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0.080mg/L/hr)乘以經過時間所得之值,計算出行為人駕車上路時之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查被告為警於100年8月21日下午5時8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依上開公式計算,則被告於100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駕車上路時之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平均值為每公升0.51毫克(0.33mg/L+0.08mg/L/hr×3hr≒
0.57mg/L)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又被告係因肇事為警查獲,顯已受酒精影響致無法自我控制,此有上開酒精測試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一)被告就酒醉駕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二)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照駕駛或酒醉駕車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三)公訴人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仍不得認為判決有何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雖係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並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論處,然本院審理時業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就該項之事實亦有所陳述,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防禦,尚無使被告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縱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既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依前開說明,自無突襲裁判之違法,併予敘明。(四)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行為不同、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酒後駕車,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未及撤回告訴而往生),爰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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