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27號原告 廖祐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朱豐誠
鄧培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25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廖祐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5日5時20分許駕駛878-GQT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埔菜路口,因「機車行駛內側快車道」,以及「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 邱基祥 分別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告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原處分書漏載各款項應予補充)規定,於101年10月2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1.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2.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係因精神不穩定,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原告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查證後陳稱略以:「廖
君於101年4月25日5時20分許,騎乘878-GQT號重機車在彰化縣○○鄉○○路與埔菜路口,沿彰水路往南行駛在內側機車禁行車道且未依路口方向設置之號誌停等而闖越(當時彰水路號誌時相為紅燈)並沿彰水路往南繼續行駛,沿途未能遵守路口設置之號誌。」足堪認定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且亦為原告訴訟理由所不爭。原告雖稱其精神不穩定,並提出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秀字號0000000號為證,惟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同條第4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是精神狀況是否達上開「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程度,仍應以「行為時」之具體情況為斷,非謂經醫師診斷患有精神疾病即可概括免除其遵守行政法之義務。而原告受舉發時精神狀況是否正常?經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於101年11月19日電話向彰化縣警察局查證,該局傳真舉發警員邱基祥就本案所填寫之說明書略以:「經當場告知攔查事由及違規事實後,該駕駛人廖祐新當場無法提出適當合理說法,觀察該駕駛當時精神情況也沒有感覺異狀,僅言語交談間對於違規事實有所不滿……填寫舉發單時該駕駛表示想抽菸即自行駕車離去。」衡諸執勤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以文書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對原告不依規定車道行駛及闖紅燈之舉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設詞誣攀之理,是應堪認定原告受舉發時未達前開「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原處分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鈞院依法駁回。
㈡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
駛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各2件、彰化縣警察局101年5月17日彰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稽,又證人即舉發員警邱基祥到庭結證稱:「(如何查獲?)我們剛好巡邏到埔鹽鄉在停紅綠燈,他從我們後方快速通過,他行駛內側機車道,我們那個時候要攔下來,我們先跟在他後面,直○○○鎮○○路,他速度有減慢才攔下來。(攔下來後,他如何反應?)我們是問他為何騎那麼快還闖紅燈,還騎機車道,他就說他趕時間,他去溪湖客運停車場,他要去那裡施工。」是原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上揭機車行駛內側車道並闖越紅燈之事實,足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可否因精神不穩定而不罰?㈢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同條第4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準此,行為人精神狀況是否達上開「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程度,應以「行為時」之具體情況為斷,非謂經醫師診斷患有精神疾病即可概括免除其遵守行政法之義務,核先敘明。本件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因雙相情感疾患,躁型,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自101年4月30日入院接受治療,至101年5月6日申請自動離院,嗣又因情感性精神病自101年5月9日住院治療,至101年6月13日出院等情,有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1年5月6日、101年6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其於101年4月25日本件違規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事,是以原告上開所辯,實有疑問。至原告遭舉發時之精神狀況為何?證人邱基祥證稱:「(那時候講話有無語無倫次,顛三倒四的狀況?)沒有,但是我們問他為何闖紅燈還騎那麼快,他說補習班老師跟他講說紅綠燈只是參考用。(所以他可以聽得懂你們的問題?)可以。(他是否知道你的身分、有無質疑?)他知道我的身分,也沒有質疑。(他對他違規的事情有無爭執?)沒有。(那時候他講話的神情為何?)神情自然,只是有點不高興警察把他攔下來。(為何你如何認為他不高興?)因為我們告訴他違規事由,而且我們要告發他,我們是從他表情上看出來他不高興。(開單後他的反應為何?)他講的話有點怨天尤人,就說一些什麼人害他沒有辦法讓他去當兵,有點說沒有辦法當兵是某一些人害的,其他就沒有了。(最後他如何離開?)他趁我們在寫告發單的時候就騎走了,也沒有簽收,我們是用郵寄送達的方式給他。(他有無說為何不簽名?)沒有,他趁我們不注意就走了。(他是否知道自己沒有依照照車道行駛、闖紅燈行駛的事情?)我們有告知他,他知道也沒有意見。(你們函給被告機關書函有提到原告表示想抽菸就自行離去,為何?)他就說他想抽菸就騎摩托車走了。(最後有無意見?)違規人當時行為言行舉止很正常,只不過有點怨天尤人,看不出來精神狀況不好,而且跟我們一般所見到精神狀況不好的人有所差異。(開單過程中,原告有無提及精神狀況的問題?)都沒有,我們知道他有精神狀況的問題,是他家人到監理站申訴的時候才講的。」等語,而證人與原告素無仇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上開證詞,洵值信實,當可採信,由此,足見原告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故原告辯稱其精神不穩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五、綜上,原告有於前揭時、地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以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且行為時並未陷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堪予認定,被告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及2,7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