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賢
張明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士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陳宜君 」印文均沒收。
張明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陳宜君」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楊士賢前於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觀看報紙廣告結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經理」之成年男子,該自稱「蔡經理」之人因得知楊士賢缺錢花用,乃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委託楊士賢代為申辦行動電話供其使用,楊士賢遂應允之,並於同年2月1日,邀張明瀚一起前往彰化縣○○鎮○○○路○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公司)員林門市門口,與自稱「蔡經理」之人所指派到場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士賢哥哥」之成年男子碰面,該自稱「楊士賢哥哥」之人即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陳宜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刻之「陳宜君」印章1只交給楊士賢,並表示要以陳宜君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楊士賢及張明瀚均明知該自稱「蔡經理」及自稱「楊士賢哥哥」之人均不願以其等自己名義接洽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上開證件之本人陳宜君並未到場,顯然自稱「蔡經理」及自稱「楊士賢哥哥」之人並無使用上開陳宜君證件之正當權源,竟仍與自稱「蔡經理」及自稱「楊士賢哥哥」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楊士賢指示張明瀚與自稱「楊士賢哥哥」之人一起持上開證件及印章進入台灣大哥大公司員林門市內,向該門市人員表示張明瀚係受陳宜君委託代為申辦行動電話,楊士賢則在門口等候,並由自稱「楊士賢哥哥」之人將上開偽造之「陳宜君」印章交給不知情之該門市成年店員,委由該不知情之門市成年店員在如附表所示文件、欄位上,接續蓋用上開偽造之「陳宜君」印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宜君」印文,再由張明瀚陸續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之代理人(簽章)欄處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之受委託人(簽章)欄處,陸續簽寫自己之署名,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之受委託人身分資料欄處填寫自己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電話,用以表示係陳宜君本人欲申請使用臺灣大哥大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0年2月9日起提供通訊服務)及所搭配之商品手機1支,並授權委託張明瀚代理辦理,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之私文書,並連同上開陳宜君之證件交與該門市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宜君之權益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申辦行動電話申請者人別審核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且使臺灣大哥大公司之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陳宜君本人欲申辦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商品手機,同意其等申辦,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1張、所搭配商品手機1支予張明瀚,並同意自100年2月
9日起提供通訊服務。張明瀚及楊士賢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所搭配之商品手機後,隨即交給自稱「楊士賢哥哥」之人,該自稱「楊士賢哥哥」之人即交付現金2,500元予楊士賢,並由自稱「楊士賢哥哥」及自稱「蔡經理」之人繼而接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致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其等係合法租用戶而提供各項通訊服務,並將上述發話之通訊費列入租用人「陳宜君」帳單,其等即以上開方法詐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所搭配之商品手機及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上開商品手機及通訊費用共價值13,767元)。嗣因陳宜君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表示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經前述臺灣大哥大公司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宜君、臺灣大哥大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 華皇傑 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士賢、張明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賢、張明瀚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其等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君、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警詢之證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影本、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損失明細表、被告張明瀚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楊士賢之相片影像資料、聲明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灣大哥大查詢資料、臺灣大哥大公司101年
12月20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楊士賢、張明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楊士賢、張明瀚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經理」及自稱「楊士賢哥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臺灣大哥大公司員林門市成年店員蓋用偽造之「陳宜君」印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陳宜君」印文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偽造「陳宜君」印文部分,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階段行為;又其等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等人自100年2月9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多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利益,皆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基於為取得上開臺灣大哥大門號、所搭配商品手機等財物及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屬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行為之一部分,各該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
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應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故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冒用告訴人陳宜君之名義申辦臺灣大哥大門號及所搭配之商品手機,不僅損害陳宜君之個人權益,並造成臺灣大哥大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嚴重危害交易秩序,造成之危害非輕,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均積極與告訴人臺灣大哥大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臺灣大哥大公司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情形回報單及102年1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被告楊士賢受自稱「蔡經理」之人利誘而從事本案犯行,其指示被告張明瀚犯案,居於關鍵主導地位,而被告張明瀚則係聽從被告楊士賢犯案),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被告張明瀚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而被告楊士賢則曾有詐欺之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張明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犯後已坦白認錯,甚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陳宜君」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偽造之「陳宜君」印章1只,係自稱「楊士賢哥哥」之共犯所偽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共犯偽造印章之行為,自無共犯責任共同而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而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已因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收執,已非被告等人所有,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明細│備註│├──┼─────────┼───────┼───────┼────────┤│1│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陳宜君」│見偵查卷第39頁。│││/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印文2枚。││││務申請書。││││├──┼─────────┼───────┼───────┼────────┤│2│臺灣大哥大用戶授權│立委託書人(簽│偽造「陳宜君」│見偵查卷第40頁。│││代辦委託書。│章)欄│印文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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