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青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青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青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①97年度易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②97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③97年度訴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④97年度訴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四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0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1年8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旁某樹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 於101年
8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村鄉○○○路○○○號進行搜索時,見李青松在場,經徵得其同意帶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調查,李青松即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該次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青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青松對上揭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8月24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 盧明哲 ,惟員林分局員警前已針對盧明哲涉嫌販毒案件聲請搜索票,並於
101年8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 馬紹立 於101年11月12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則盧明哲既於被告供出之前即遭檢警懷疑而發動偵查,尚非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有何先後因果關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員警於101年8月24日在彰化縣○村鄉○○○路○○○號搜索盧明哲販毒案件時,適被告亦前往該處,被告見員警表示身分即轉身向外逃跑,經員警追捕攔查後,被告即配合至派出所調查,員警並未在被告身上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則被告雖出現於涉嫌販賣毒品案之人之處所,然員警並無任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多僅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之情,此有被告101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馬紹立於101年11月12日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揭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而有對其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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