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萬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萬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萬吉自民國(下同)100年3、4月間起,受僱於址設彰化縣○○鄉○○村○○○街○○○巷○號1樓之「日詮實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 尤碧玉 ,實際負責人為負責人之夫 黃俸長 ),在日詮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黃俸長之指示下,專門幫締約廠商「久連混凝土有限公司」載運混凝土予客戶而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蔡萬吉於101年10月17日上午,駕駛監理登記在日詮實業社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攪伴式自用大貨車,自保養廠駛出後,於同日8時58分許,沿彰化縣○○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民權路273號前時,適逢 粘金章 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粘林 變,沿民權路同向行駛於其大客車前方,蔡萬吉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發生擦撞,粘金章及 粘林變 當場人車倒地,粘金章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粘林變則因此受有擠壓造成骨盆腔內器官外露、腰椎及腸胃尾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粘金章及粘林變旋經分別送醫急救後,粘林變則延至101年10月17日上午9時5分許,仍因背腰骨盆挫輾壓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又蔡萬吉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留在事故現場,於彰化縣警察局交通分隊鹿港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粘金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蔡萬吉及公訴人對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到院前心跳停止病歷摘要、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證人粘金章(死者粘林變之夫)之警詢筆錄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蔡萬吉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粘金章於警訊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到院前心跳停止病歷摘要、車號000000號攪伴式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保險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黃俸長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粘林變確實因此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再被害人粘林變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及被害人粘金章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一節,已如上述,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粘林變之死亡及被害人粘金章之前揭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粘金章受傷、被害人粘林變死亡,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報案,復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惟念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報案,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以及於犯後能自首而接受裁判,復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亦已與告訴人粘金章及其家屬 粘勝堯 、 粘傑翔 、 粘益源 達成調解,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亦有上開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在卷可稽,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