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3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3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320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之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甲○○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向原告
承租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5樓之房屋,雙
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95年3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
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0000元,於每月1日前給付,
被告並同意交付20,000元之押租金。租期屆滿後,雙方
並未另訂新的租約,惟被告仍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
並按月繳交租金。詎被告自98年3月份起即未繳交租金
,迄今積欠12個月租金共計120000元,原告遂於98年10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文到7日內清償所欠租
金,逾期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查被告業於98年10月27
日收受,迄98年11月3日仍未繳租金,本件租約已經原
告終止而於98年11月3日消滅,被告自負有遷讓返還房
屋、給付積欠租金之義務,又不定期租賃契約既已經原
告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
告違約金10000元迄交屋之日止。為此依租賃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扣除二個月押金後請求
被告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000元之租金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
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
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
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
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
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本件租賃契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惟被告自98年5月份起積欠租金,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催請被告其於收受認證書起7日內付清所欠租金,逾期
終止租約,不另通知,因被告於98年10月27日收受後仍
未置理,故系爭租賃契約已因原告之終止而於98年11月
3日消滅,又被告積欠租金,而租約終止後亦不返還系
爭房屋,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已到期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
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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