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六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者為限,並應經再抗告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亦應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者,並不包括裁定疏未調查證據,或就抗告理由漏未斟酌,或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庚○○、戊○○及己○○等三人(下稱庚○○等三人)持仲裁判斷書所載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仲裁費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六元及執行費二千五百四十三元,計三十二萬零四百零九元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九五○二號事件受理,扣押收取其對第三人銀行之存款債權五萬零四十九元、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並拍賣其股票所得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共五十九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顯已逾相對人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台北地院竟未終結該執行程序,復就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房屋連同其基地即同市○○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百六十八分之八三(下稱系爭房地)為執行,且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拍賣,其所有該土地應有部分面積過大,因聲請重新鑑價,遭法院不予理會,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台北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以四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為庚○○等三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嗣再抗告人於拍賣當日之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二時四分辦妥該擔保提存手續,台北地院竟未停止執行程序,致其他債權人即相對人乙○○、丙○○及丁○○等三人(下稱乙○○等三人)聲請該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執司字第九二三九七號執行事件,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併案執行。又乙○○等三人僅持有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下稱原法院第一○六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欠缺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正本,該項執行名義尚不成立,不生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效力,因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經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再由該法院以裁定駁回異議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北地院上開扣押收取再抗告人存款債權及拍賣再抗告人股票僅為三十七萬九千零四十七元,再抗告人將股票拍賣所得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誤為重複計算。雖再抗告人指上開執行金額已逾庚○○等三人執行債權額云云,然該扣押命令係由假扣押債權人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以該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七五號執行事件核發,再由該法院調取該假扣押卷宗併案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庚○○等三人為強制執行聲請時,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已實施強制執行行為之效力,亦及於庚○○等三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而上開執行事件所得三十七萬九千零四十七元於分配各債權人後,庚○○等三人分配金額僅有二萬九千零二十九元,尚有二十八萬八千八百三十七元未受清償,自仍有繼續拍賣再抗告人系爭房地以滿足債權之必要。且再抗告人縱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依法院裁定供擔保金四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聲請停止執行,亦因有併案債權人乙○○等三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持原法院第一○六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並經台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三九七號併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按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係僅就庚○○等三人與再抗告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其他併案債權人乙○○等三人並不生停止執行之效力,亦即部分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事由,執行法院仍須依其他債權人之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次查乙○○等三人既提出原法院第一○六號終局判決正本並確定證明書,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程式即屬合法,再抗告人以該三人僅持有原法院第一○六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欠缺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正本,其執行名義不成立云云,殊不足取。又台北地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鑑價報告,就台北市○○段○○段○○○○號土地部分,係依再抗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六八分之八三進行鑑定。再抗告人指其土地應有部分面積過大,應重新鑑價云云,已屬無據。況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僅為限制投標價額下限,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該不動產果值高價,公開投標之市價機制必能充分反應,當不致使債務人權益受損,該土地經執行法院核定以四百零三萬元為拍賣最低價額進行第一次拍賣,既無人應買,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酌減拍賣最低價額後再行拍賣,再抗告人指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後,應再提高拍賣最低價額再拍賣,尤屬無據,再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雖仍執陳詞,並提出再抗告狀及再抗告狀㈠、㈡、㈢、㈣,泛以:①假扣押執行為「保全程序執行名義」成立,不具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執行名義,不符同法第三十三條所定併案要件。且執行法院擅變更保全程序為具執行力之執行程序,亦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②依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出之判決正本,當指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確定終局判決」,原法院第一○六號判決,「非確定」之「終局」判決,與各該條款規定不符。③已繳交擔保金,應停止拍賣程序而不停止,違反法院裁定命令,亦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④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面積過大,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鑑估「過大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價格即併同拍賣,致其損失五百二十一萬元,且將該執行應由法官執行,竟任由司法事務官為之,違反該條及第八十條規定。⑤第二次拍賣公告稿內容稱主持開標者為法官,但事實進行開標者為司法事務官,再抗告人當場表示異議,開標及拍賣程序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而無效。⑥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本件分配表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收齊三十七萬餘元後起二個月內即同年六月十七日應完成,該分配表遲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始作成,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該分配表有重大瑕疵而無效,且該分配表作成後未指定分配期日,復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於五日前交付再抗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卻強行拍賣再抗告人不動產致再抗告人未能依同法第三十九條提出異議,有違規定等詞,再為抗告。惟關於所陳①~④部分:按「假扣押之裁判」與「確定之終局判決」,同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非不具強制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再抗告人認其非執行名義,不符同法第三十三條所定併案要件,尚乏依據。又併案債權人乙○○等三人既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前之同年月十三日,即提出原法院第一○六號判決正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自僅就庚○○等三人與再抗告人間發生效力,對乙○○等三人尚不生停止執行之效力,且原法院第一○六號判決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判決確定,即屬確定之終局判決無疑,再抗告人任指為非確定之終局判決,亦有未合。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洵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再為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關於所陳⑤、⑥部分:原裁定就此並未說明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為不足取之理由,僅生該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此部分再為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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