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3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張進添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皮夾壹個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張進添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反屢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示其藐視法治,破壞社會治安,致人人自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外套1件、皮夾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8,800元已花用完畢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第25頁反面被告訊問筆錄),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件應沒收標的,為現行流通之貨幣金額,無追徵之問題。至被告竊得之汽車駕照2張、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係屬具有個人身分之專屬性物品,被告於警詢供稱已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被害人自得另行申請補發,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447號被告張進添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之4(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添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10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1年8月確定,於10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3月6日下午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號之某宮廟內,徒手竊取 廖河君 所有擺放在該處沙發上之外套1件、皮夾1個(內有汽車駕照2張、健保卡
1張、身分證1張、現金新臺幣1萬8,8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現場。嗣經廖河君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河君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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