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63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00、1343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正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壹個沒收。
事實
一、李文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月2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
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文正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6年1月2日至警局內採尿送驗,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6年5月8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8日下午11時45分許,李文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惠崙路口時,因與 洪旭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李文正所有且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87公克,驗後淨重0.083公克)、其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吸管1個,復經其同意於106年5月9日凌晨1時4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63號卷第15頁、第21頁),且被告於106年1月2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6308519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106年3月13日員警偵查報告、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檢驗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頁、第10至12頁、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6316814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卷〈下稱毒偵1343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第24頁),且被告於106年5月9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毒偵1343號卷第1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106年5月9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照片8張、肇事現場略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至3頁、第10至12頁、第16頁、第23至24頁、第28至31頁、第34頁、第39至40頁),並有晶體1包及吸管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晶體1包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87公克,驗後淨重0.083公克),有該院106年7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欄
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9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悔改
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查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087公克,驗後淨重0.083
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上開「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7頁;毒偵1343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24頁),且經鑑定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管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違反上開「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1343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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