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71號原告崇大新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曉玲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簡汶珊 律師被告 王金雄
廖光華 吳羿陳為民 陳安民 陳惠民 施素鑾 陳偉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金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零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光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零捌仟肆佰元,及其中拾貳萬壹仟貳佰元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日起,其餘柒仟貳佰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被告 吳羿萱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叁佰貳拾元,及其中叁萬叁仟陸佰元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九日起,其餘陸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為民、陳安民、陳惠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元,及被告陳為民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陳安民其中柒萬叁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其餘捌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被告陳惠民其中柒萬叁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日起,其餘捌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素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其中叁萬肆仟捌佰元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日起,其餘柒仟貳佰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偉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金雄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廖光華負擔百分之
十六、被告吳羿萱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陳為民、陳安民、陳惠民連帶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施素鑾負擔百分之五及被告陳偉風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金雄如以新臺幣拾萬零捌仟陸佰肆拾元、被告廖光華如以新臺幣拾貳萬零捌仟肆佰元、被告吳羿萱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叁佰貳拾元、被告陳為民、陳安民、陳惠民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元、被告施素鑾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被告陳偉風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王金雄、廖光華、吳羿萱、施素鑾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640元、121,200元、53,760元、34,800元,及均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為民、陳安民、陳惠民應連帶給付原告73,44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以書狀擴張及縮減請求被告王金雄、廖光華、吳羿萱、施素鑾、陳為民、陳安民、陳惠民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追加被告陳偉風應給付原告6,
72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為被告等人為崇大新城之區分所有權人,惟未繳納管理費,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原告於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應認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其於本案未行言詞辯論前即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不甚礙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請求被告王金雄等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亦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亦請求判決:被告連 張素盆鍾敦羣林光祥曾憲理關志忠徐偉昌丁洪良 妹應分別給付原告89,760元、39,440元、12,240元、29,920元、64,800元、127,680元、60,480元,及均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該等被告均已繳清管理費,原告乃就此部分被告均為撤回(見本院卷第217頁),且原告之撤回業經被告林光祥同意,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20頁)在卷可查;又撤回被告連張素盆、鍾敦羣、曾憲理、丁洪良妹、關志忠、徐偉昌部分,則因此部分之被告均尚未行本案言詞辯論,是依前開規定,尚無須得該等被告連張素盆等人之同意,從而原告此部分均應生撤回之效力,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金雄、吳羿萱、陳為民、陳安民、陳惠民、施素鑾及陳偉風均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證書暨報紙,見本院卷第193至204頁及第208至211頁),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等人均崇大新城社區內如附表一所示門牌地址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原所有權人,依崇大新城之住戶規約規定,住戶均應依其坪數按月繳納每坪40元之管理費,惟被告等人均未繳納,各已積欠如附表一所示期間之管理費,原告屢為催繳,被告等人仍未為給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7款、第12款、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凡為區分所有權人者,即應分擔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並負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此等義務除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外,尚無從免除,職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廖光華:確實有欠費,數額也如原告所述,但無法償還,只能用強制執行程序扣款等語。
㈡、被告王金雄、陳偉風、吳羿萱、陳為民、陳安民、陳惠民及施素鑾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⒈崇大新城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公寓大
廈,原告為崇大新城之管理委員會,且業向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報備,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3年12月29日屏市建字第10335157800號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等附卷可稽。
⒉依照崇大新城住戶規約第31條第3項及附件11,管理費為
每月每坪40元,有崇大新城住戶規約暨附件(見本院卷第
9至36頁)附卷可憑。
㈡、爭點:被告等人是否應給付原告所主張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人均負有依崇大新城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為公共基金之來源之一;而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9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如附表一積欠管理費期間
欄所示之時均為崇大新城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除被告王光雄部分因拍賣而於105年5月9日失所有權人地位,其餘各被告現仍均為崇大新城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各該被告所有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被告王金雄原所有建物之異動索引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6至135頁及第143至
147頁),而被告等人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未繳納,經催繳仍未繳納等情,有前引之崇大新城住戶規約及積欠管理費情形表(見本院卷第215頁)等為證,而除被告廖光華坦承確有積欠如原告所指數額之管理費(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審認原告提出之證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被告王金雄、吳羿萱、陳為民、陳安民、陳惠民、施素鑾及陳偉風均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既均已欠繳逾2期之管理費,經原告催繳仍不給付,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繳納應繳之金額。從而,被告等人依崇大新城住戶規約既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原告依崇大新城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等人均應給付遲延利息: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
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積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均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就該等管理費,各該被告應各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或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在未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時,關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受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1字第0119號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討論意見參照),是關於被告陳為民、陳安民、陳惠民雖就該等管理費債務負連帶責任,惟就遲延利息部分仍應依其各該書狀收受日期分別起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崇大新城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各該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及各自依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或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至6項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各該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除原告撤回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由原告負擔外,其餘由被告按比例負擔之,另被告陳為民、陳安民、陳惠民因就其等所有之建物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故連帶負擔其等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被│應繳納管理│面│每月應│積欠管理│積欠│積欠管理│民事聲請│民事擴張訴││號│告│費之房屋門│積│繳管理│費期間│月數│費之總額│調解狀送│之聲明狀送││││牌地址││費││││達翌日│達翌日│├─┼─┼─────┼─┼───┼────┼──┼────┼────┼─────┤│1│王│屏東縣屏東│28│1,120│97年4月│共97│108,640│105年9│106年2月│││金│市○○街35│坪││至105年│個月││月10日│13日│││雄│號11樓之2│││4月│││││├─┼─┼─────┼─┼───┼────┼──┼────┼────┼─────┤│2│廖│屏東縣屏東│30│1,200│97年2月│共10│128,400│105年9│106年2月│││光│市○○街17│坪││至105年│7個││月10日│13日│││華│號10樓之4│││12月│月││││├─┼─┼─────┼─┼───┼────┼──┼────┼────┼─────┤│3│吳│屏東縣屏東│28│1,120│103年1│共36│40,320│105年9│106年2月│││羿│市○○街15│坪││月至105│個月││月19日│3日│││萱│號10樓之2│││年12月│││││├─┼─┼─────┼─┼───┼────┼──┼────┼────┼─────┤│4│陳│屏東縣屏東│34│1,360│101年1│共60│81,600│同右│106年5月│││為│市○○街3│坪││月至105│個月│││29日│││民│號12樓之2│││年12月││││││├─┤│││││├────┼─────┤││陳│││││││105年12│106年1月│││安│││││││月27日│26日│││民││││││││││├─┤│││││├────┼─────┤││陳│││││││105年9│106年1月│││惠│││││││月10日│26日│││民│││││││││├─┼─┼─────┼─┼───┼────┼──┼────┼────┼─────┤│5│施│屏東縣屏東│30│1,200│103年2│共35│42,000│105年9│106年2月│││素│市○○街11│坪││月至105│個月││月10日│13日│││鑾│號8樓之2│││年12月│││││├─┼─┼─────┼─┼───┼────┼──┼────┼────┼─────┤│6│陳│屏東縣屏東│28│1,120│105年7│共6│6,720│無│106年7月│││偉│市○○街17│坪││月至105│個月│││10日│││風│號5樓之2│││年12月│││││└─┴─┴─────┴─┴───┴────┴──┴────┴────┴─────┘附表二:
┌─┬───────────────────────┐│編│訴之聲明││號││├─┼───────────────────────┤│1│被告王金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64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廖光華應給付原告128,400元,其中121,200元│││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7,2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吳羿萱應給付原告40,320元,其中33,600元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72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4│被告陳為民、陳安民、陳惠民應連帶給付原告81,600│││元,其中73,440元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8,16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被告施素鑾應給付原告42,000元,其中34,800元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7,2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被告陳偉風應給付原告6,72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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