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曲世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曲世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曲世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3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2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判決確定後7個月內向國庫支付7萬元,於民國105年3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並未按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且僅履行義務勞務7小時即未再履行,經多次告誡,均置之不理,亦未向國庫支付7萬元,核其所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對於身體健庫、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並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
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判決確定後7個月內向國庫支付7萬元,於105年3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0
5年3月17日起至109年3月16日止,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㈡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05年7月間、10
5年8月間、105年10月間、105年11月25日、105年12月16日及106年1月17日,均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而遭發函告誡,且經同署觀護人以電話通知及到府訪視之方式督促受刑人到署執行,受刑人仍無故未按時報到,又其未遵守上開判決之諭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僅提供7小時,尚餘193小時)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5年9月20日新北檢兆應105執護助191字第335937號函(告誡函)、105年11月11日新北檢兆應105執護助191字第343427號函(告誡函)、105年11月28日新北檢兆應105執護助191字第345875號函(告誡函)、105年12月28日新北檢兆應105執護助191字第350344號函(告誡函)、106年1月24日新北檢兆應105執護助19
1字第303346號函(告誡函)暨送達證書5份、105年8月
4日、105年9月8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各1份、105年8月4日新北檢兆應105執護勞助108字第37159號函(告誡函)、105年10月7日新北檢兆應105執護勞助
108字第49444號函(告誡函)、105年11月17日新北檢兆應105執護勞助108字第55271號函(告誡函)、105年12月16日新北檢兆應105執護勞助108字第67410號函(告誡函)、106年1月9日新北檢兆應105執護勞助108字第01
042號函(告誡函)暨送達證書5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致使聲請人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而違反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且確未遵期履行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
㈢又本案判決確定後,新北地檢署曾寄發執行傳票及發函,先
後指定受刑人應於105年5月24日、105年11月25日、106年1月19日、106年3月28日到署支付國庫7萬元,有上開執行傳票、函文通知均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等情,亦有新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各4紙、函文2紙在卷可稽。是堪認受刑人確實未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7個月內履行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㈣本院審酌緩刑所附之負擔,既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
惕勵其記取教訓,詎其未確實履行負擔,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而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