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保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3、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
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附近墓園內,向某身分不明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該男子即交付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同時亦交付附贈之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8㎜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原交付
4顆,但其中僅3顆具有殺傷力),甲○○收受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將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藏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經警於
105年12月27日上午7時56分許,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
981號搜索票,前往甲○○位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甲○○身上扣得前揭非制式子彈3顆,並在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潮警偵字第10532633900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5頁;106年度偵字第363號卷,下稱偵卷,第
15、16、31頁;本院卷第64、65、146、160頁)。又警方於105年12月27日上午7時56分許,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981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執行搜索,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子彈3顆,並在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改造手槍
1枝(含彈匣1個)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981號搜索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10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槍保字第10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106年度成保管字第377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9至11、16至21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59頁),復有前揭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3顆扣案可憑。再前揭為警扣得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3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其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顆,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020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至24頁),可知經警扣得之前揭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扣得之子彈3顆,其中1顆係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另2顆則係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至為明確。是以,被告持有之前揭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3顆,分別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無訛,足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依
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條即明。是以,被告未經內政部許可持有前揭改造手槍
1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3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持有子彈,屬侵害社會法益,被告雖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仍為單純一罪。再持有槍枝、子彈係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各該繼續持有之行為,均應僅各論以一罪。
㈡被告自某身分不明成年男子處,同時收受前揭改造手槍、非
制式子彈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287、344號及103年度簡字第11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6月、4月確定,前揭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2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是被告於105年4月7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於101、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素行非佳;又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購買前揭槍、彈係因家人遭不明人士騷擾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購入前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並非為用以犯罪,犯罪之動機非惡;再衡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數量非鉅,持有之期間不長;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境為中、低收入戶,平日為鐵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月入約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資力情形,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原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因鑑驗試射擊發,各該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均失其效用而不具殺傷力,又試射擊發後所餘彈殼3顆,亦非為經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俱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王筱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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