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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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4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32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綾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雅綾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關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5年
4月23日17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劉昕卉 謊稱因網路購物,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劉昕卉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23日18時27分及18時46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至被告張雅綾所申設之上開關廟郵局帳戶;㈡於
105年4月23日16時49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許清雄 謊稱因網路購物,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許清雄陷於錯誤,於10
5年4月23日18時30分、18時37分、18時39分各匯款29,985元、29,985元、14,985元至被告張雅綾所申設之上開關廟郵局帳戶,因認被告張雅綾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昕卉、許清雄於警詢之證述;㈢關廟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證明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友人敬 郁龍 向伊表示要轉帳而向伊借用郵局提款卡(含密碼)使用,嗣後 敬郁龍 向伊表示將伊之郵局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劉昕卉、許清雄因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轉帳至被告上開關廟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昕卉、許清雄於警詢時指述(詳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23頁至第27頁)綦詳,並有關廟郵局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4264號偵查卷第10頁)可按,足證被告所申設之關廟郵局帳戶確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後轉帳之用。惟被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關廟郵局帳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仍應詳為審究。
(二)證人敬郁龍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曾向被告借用郵局提款卡(含密碼)使用,於1、2日後即已返還被告等語(詳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12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為「畫面中有一右上臂有刺青著短袖T-SHIRT之男子(簡稱甲男),並坐在椅子上書寫資料,另有一女子及男子(簡稱乙男),質問甲男,甲男稱卡片是借的,女子質問甲男何以提款卡借給你,後來會拿去做人頭帳戶,甲男稱:不知道,是不小心的,乙男說:她說提款卡是你拿走的,甲男說:是她借我的,不是我拿的,乙男說:既然借的為何會丟掉,女子令甲男在紙上書寫其電話、父親姓名、地址及父親電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詳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可按,而上開錄影畫面中之甲男為證人敬郁龍本人,女子與乙男係被告之家人乙節,業據證人敬郁龍證述(詳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明確,觀諸上開錄影內容,係乙男與女子質問證人敬郁龍何以被告借其使用之郵局提款卡會遭詐騙集團使用,倘證人敬郁龍事後確已將郵局提款卡返還被告,則其面對被告家人質問時,理應理直氣壯表示業已將郵局提款卡返還被告,被告之提款卡遭詐騙集團使用一事與其無涉,證人敬郁龍捨此不為,不僅未表示已將郵局提款卡返還被告,反出言「不知道,是不小心的」,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業已將郵局提款卡返還被告乙節,顯悖於常情而無從信為真實,堪認被告辯稱:係友人敬郁龍向其借用郵局提款卡使用後未返還等語,並非無據,非不可採。
(三)又按有關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社會大眾固均應知曉帳戶不得任意交予他人,否則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虞,惟此當係指無正當理由,或有違常情,而交予不認識之人而言,若基於人情世故或親友之請託或因情誼及信任,而將帳戶提供於該等親友使用,於主觀上能否即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預見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非無疑;況按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有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之情形,即可明瞭,自不得一概認定此等出借帳戶者之主觀上均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查本件被告與證人敬郁龍係朋友關係,則被告因證人敬郁龍之請託,而將郵局提款卡(含密碼)交由證人敬郁龍使用,難認有違常情;又證人敬郁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當時欠銀行錢,無法使用自己的提款卡,怕將款項匯入自己的帳戶後會怕銀行扣走等語(詳本院卷第25頁反面),是被告對於證人敬郁龍何以無法使用自己之帳戶轉帳,未產生懷疑,亦屬合理。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知悉或同意證人敬郁龍再將被告之郵局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自不得僅因被告提供被告之郵局提款卡(含密碼)予證人敬郁龍使用,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被告善意提供郵局提款卡(含密碼)予證人敬郁龍使用,縱有失慮,惟被告就證人敬郁龍事後之使用方式既毫不知情,其主觀上即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可言,公訴人所舉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周宛瑩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