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3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雅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雅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中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記載為「中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facebook對話紀錄」應補充記載為「facebook對話紀錄
9紙」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其胞妹 蘇玉婷 之郵局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1次提供1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 黎紹廷 、 廖培軒 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胞妹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害人人數、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獲取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24號被告蘇雅婷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市○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雅婷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蘇雅婷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居所內,將其妹蘇玉婷所申辦之中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建志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蘇玉婷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106年2月6日15時5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LINE帳號love107428佯稱黎紹廷欲購買之BianchiVertigo腳踏車需要8,500元,要先匯款再寄出云云,致黎紹廷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翌(7)日23時49分許,在淡水郵局,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8,500元至蘇玉婷上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106年2月7日15時16分許,在網路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之公路車腳踏車單車自行車潮品社團上,自稱「 陳鳴原 」佯稱廖培軒欲購買之美利達腳踏車含運費需要5,500元,要先匯款再寄出云云,致廖培軒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臺東市○○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內,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5,500元至蘇玉婷上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黎紹廷、廖培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雅婷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黎紹廷、廖培軒、證人蘇玉婷於警詢時指訴、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黎紹廷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廖培軒提出之facebook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蘇玉婷之中和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