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芳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芳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所示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口渴見被害人 廖明忠 放置在桌上之茶壺1個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茶壺供己使用,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之茶壺價值,且查獲時所竊取之茶壺1個已遭被告丟棄而無從返還被害人廖明忠;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校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我國刑法關於因犯罪所得之物的沒收,不惟民國24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即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17年公布之刑法第60條第3款、第62條第1項,亦同此規定;僅於94年2月2日修法時,將第38條第3項「屬於犯人」文字,修改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使其普遍適用於一般沒收。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我國學者均認為係指沒收物所有權屬於犯罪行為人,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實務亦同此見解,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589號判例:「刑法第60條第3款所載因犯罪所得之物,按照同法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40年台非字第5號判例:「被告竊取之皮包,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系爭二則判例意旨,均著重在闡釋特定被害人有求償權之犯罪所得不能沒收。104年沒收新法之修正,除將「犯罪物沒收」與「犯罪所得沒收」分別規定於第38條、第38條之1,並於第38條之1第4項增訂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不限於有體物外,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項理由分述如下:「(一)第1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前述立法理由(二)所引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主要在說明將舊法「得」沒收修正為「應」沒收之準據,除此修正之外,沒收新法關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與修正前均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規定並無不同。由此可見,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法條文義、立法說明,實與向來學說、實務判例之見解一致,並未變更。我國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既與舊條文之內容並無不同,依向來學說及實務的見解,均認為犯罪所得倘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該被害人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不得宣告沒收。是以,即使強將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解釋為係指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不以具有所有權為必要,究仍不能作為沒收被害人有求償權之犯罪所得的依據。再者,新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之沒收,亦明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立法說明三亦謂:「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則在同一法規中相同之用詞定義,自應採取同詞同義,俾使法秩序一致。從而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第38條第2項犯罪物之沒收,條文既均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自無予割裂為同詞異義解釋之餘地。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併合舊條文而為之規定,僅條次變更,該條項規定依向來學說及實務判例的見解,均認為犯罪所得倘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該被害人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不得宣告沒收,惟此之被害人,應指被害者人數及數額均已特定明確者而言。從而,本件被告張芳欽所竊取之茶壺1個,原屬被害人廖明忠所有之物,該等物品既為被告以竊盜之非法方式取得,廖明忠仍保有該等物品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被告已取得上開物品之所有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213號被告張芳欽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1月13日凌晨0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王公廟內,徒手竊取廖明忠所有之茶壺1個得手。嗣經警調閱該廟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芳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明忠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錄影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及被告穿著照片等共11張附卷足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竊盜罪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1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淑茹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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