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湘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龍湘傑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和解金餘額新臺幣陸萬元,應分別於民國壹零陸年肆月拾伍日前及同年伍月拾伍日前各給付告訴人(即 蔡雯硯 )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後,不僅未予救助,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達成民事調解並取得其原諒,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8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顯見其頗有悔意,復斟酌被告自述從事保險公司內勤,已婚、無小孩,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所生損害,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共給付新臺幣12萬元,當場給付6萬元,餘額6萬元於106年4月15日前給付3萬元,同年5月15日前再給付3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予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843號被告龍湘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湘傑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府前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駕車與同向由蔡雯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右側後照鏡(下稱B車)發生擦撞,致蔡雯硯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肘、右手部、右膝部挫傷及右側膝部十字韌帶扭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龍湘傑已有聽聞A車倒地前碰撞B車左側後照鏡及車身之聲響,且發覺A車左側後照鏡已有內折之情事,復經他人事後告知上情,已得以預見A車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且極有可能因此肇致他人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並未立刻停車等候員警前來處理,或採取將傷者送醫等必要措施,亦未返回肇事現場,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龍湘傑於警詢│被告龍湘傑雖不否認渠有聽聞A車│││及偵查中所為之陳│左側後照鏡遭撞之聲響,亦有查悉│││述│該後照鏡有內折之情事,並事後經││││他人告知有肇致本件事故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擦撞聲響不大,且常被撞││││到後照鏡,所以沒想那麼多云云。│├──┼────────┼───────────────┤│二│證人蔡雯硯、 李倍 │證明A、B車兩車發生擦撞後,被│││宇之證述│告即駕車離去,而未停車留待現場││││處理,亦未返回肇事地點之事實。│├──┼────────┼───────────────┤│三│存有A車行車紀錄│證明A、B車兩車發生擦撞時之聲│││器畫面之光碟1張│響非小,且被告在肇事後未幾即為││││他人告知渠有肇致該事故等事實。│├──┼────────┼───────────────┤│四│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佐證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事實。│││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6張││├──┼────────┼───────────────┤│五│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證明證人蔡雯硯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新樓醫療財團法人│上述傷害之事實。│││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甘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