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6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民國97年11月18日期滿,該案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監視器4個、員工打卡表8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係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其立法理由,乃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此與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前開物品,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之情形,略有不同。況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係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案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前開規定判斷得否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1日以96年度偵字第61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10472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97年11月18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96年度偵字第613號全卷無訛。
惟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監視器4個及員工打卡表8張,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依同案遭查獲之 傅麗霜 (即北極星卡拉OK負責人)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1
3號卷第1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自不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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