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逾越臺南市○○路○○○號全虹通訊行小東店之二樓窗戶安全設備,並隨手拿取放置在該處二樓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之兇器之美工刀一支後,進入該夜間無人看守之通訊行內,損壞玻璃櫃,足以生損害於全虹通訊行小東店,並竊取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六百九十元之二十四張行動電話補充卡、價值七千二百六十元之三台哈電族電子翻譯機、價值七千九百元之傳訊王股票機一台、價值五千九百元之三個手錶型呼叫機、價值一千元之二支賓士筆及價值一千九百九十元之耳溫槍一支,得手後,仍繼續竊取其他物件時,得知依據隱密裝置之保全訊號之保全人員已趕至,乃將已竊得之上揭物品連同美工刀、螺絲起子一併棄置現場,而從同一窗戶爬出再爬上屋頂躲避,經保全人員 曾席雄周佳霖 加以勸導後才自行跳下地面,被據報而適時趕到之警員加以逮捕,並扣得上揭物品(業已發還)及美工刀、螺絲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全虹通訊行小東店店長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全虹通訊行小東店甲○○及被害人 王福川 於警訊中指述與證人即 鄭光賜 於本院審理時證訴情節相符,並有承辦本案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員 黃明宏 出具之調查報告書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及美工刀、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可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俱為兇器之一種。又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防盜之設備,係屬安全設備,被告毀越窗戶竊取財物,已使該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上揭兇器,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踰越窗戶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竊盜罪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美工刀,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係在案發地點二樓隨手所取,非其所有,且亦查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是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移送意旨另略:被告復承上竊盜犯意,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淩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八二0之三號王福川所經營之夜間無人居住之「糖果妹檳榔攤」前,持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之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欲竊取擺設於該處之香菸,而著手撬損該檳榔攤之鐵門,足以生損害於王福川(毀損部分未經告訴)時,適為路人發現毆打成傷而未得逞,嗣經王福川報警送醫救治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克成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係以犯竊盜罪為其成立犯罪之前提要件,此觀該條條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自明,且依我國歷年實務見解均一致認為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僅屬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八一四號、二十六年滬上字第十八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0四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四八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參照),倘認只要著手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縱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亦應成立加重竊盜未遂罪,則陰謀或預備竊盜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均應一律繩之以加重竊盜未遂罪名,殊與刑法不處罰陰謀、預備竊盜之罪刑法定主義相違背,並陷人民於進退失據。故須已經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且具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始得以加重竊盜罪相繩。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於客觀上可認為竊盜行為之實行,亦即尚未為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之行為,縱其目的係在行竊,仍難論以加重竊盜未遂之罪(參照最高法院廿七年度滬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0二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二》之研究報告)。經查,被告雖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並有毀損前揭檳榔攤鐵門之舉,然尚未侵入前揭檳榔攤內即因路人發現毆打成傷而未得逞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王福川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扣案錄影帶一卷可憑。是被告既尚未侵入上開檳榔內,復未為接近財物或物色財物之行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當不足認定已著手於客觀上可認為竊盜行為之實行,自難論以加重竊盜未遂之罪,從而,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審判權範圍無法擴張及於此併辦部分,此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至其毀損前開檳榔攤鐵門之所為,雖另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惟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本件毀損部分並未據被害人告訴,本院即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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