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887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最末應補充「(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甚明。被告甲○○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已屬對被害人實施騷擾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甫因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於101年8月20日經本院101年易字第350號判處拘役50日,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於被害人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後,仍不思和睦相處,僅因細故而出言辱罵告訴人,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然被告於本案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得其諒解而既往不究,有被害人刑事陳述狀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蕭奕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