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THITHUONG(即武氏傷)選任辯護人蔡晉祐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VUTHITHUONG(即武氏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VUTHITHUONG(即武氏傷,下稱武氏傷)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徒手毆打LETHILOAN(即 黎氏鸞 ,下稱黎氏鸞),致黎氏鸞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左手背及左上臂挫瘀傷、右肩挫瘀傷、下背挫瘀傷等傷害。嗣經黎氏鸞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氏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武氏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氏鸞、證人即目擊者 丁志達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黎氏鸞遭毆打之情相符,並有國仁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竟徒手傷害被害人黎氏鸞,致被害人黎氏鸞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於本國並無因犯罪遭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未與被害人黎氏鸞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為越南籍外國人,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證,然其於本案因係受拘役之宣告,故尚無刑法第95條有關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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