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忠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忠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4頁)。
二、核被告江忠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可參,其國中畢業學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前有竊盜前科,仍再犯本案,足見其毫無警惕,無視法律規範之態度,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現金新臺幣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行照各1張、支票3張、新港農會存摺2本、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1只、紅寶石戒指1只及龍銀硬幣2個,嗣與被害人 陳何錦綉 成立和解,其於警詢及偵訊程序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