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林樹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林樹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林樹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即101年8月
3日)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乃因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未果,一時氣憤而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復參以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年事已高,且目不識丁,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3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