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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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共計壹點伍壹玖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政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驗後淨重共計1.51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經警檢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上已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此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警卷第21頁),準此,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認該玻璃球吸食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至外包裝2只,因殘留微量之毒品而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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