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文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馬達1個」之記載後補充「(據 李清善 稱約值新臺幣1萬元)」,及補充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為「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林文帝騎乘載有上開竊得之馬達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北往南方向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欄檢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查知其上開竊盜犯行前,於警方詢問時,即向警方供承上開犯罪事實,而為警查獲,嗣並接受裁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方供承本件竊盜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其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已減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