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聰慧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廖聰慧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使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報告單1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聰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使用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刑事紀錄前科,被告與告訴人 郭有全 係鄰居關係,2人對於房屋管線等相關事項有所爭執,本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自陳遭撬開之鐵皮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被告本件之動機係為查看管線,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撬開告訴人鐵皮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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