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忠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忠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犯罪事實一、第六列「1次」後應補充: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甫於101年4月3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犯後否認犯行、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蕭奕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u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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