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坤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坤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98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8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仍不知悔改,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900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