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家親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聲請人 劉秋雄 代理人 徐萍萍 律師相對人 劉明傑
劉鴻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元。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扶養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
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本件扶養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劉明傑、劉鴻茂及第三人 劉鴻冠 之父,聲請人患有小兒麻痺症,且於民國87年間因傷退休,雖領有退休金,然早已消耗殆盡,又因年事已高,現無所得收入,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且因無法自理生活而需聘僱外勞照料生活起居,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聲請人每月僅領有殘障給付4,000元,生活實不足以為繼,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劉明傑、劉鴻茂及第三人劉鴻冠之父,無財產及收入可供維持生活,且因不能自理生活而需聘僱外勞照料,僅能領取每月4,000元之殘障給付,然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25,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為證,並經證人劉鴻冠到庭證述屬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堪信屬實,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有受扶養之權利,且扶養義務人有相對人劉明傑、劉鴻茂及第三人劉鴻冠3人。又聲請人平均每月之生活支出約為25,000元,再扣除目前所領有之殘障補助4,000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之扶養費用為21,000元(計算式:25,000
元-4,000元=21,000元),則相對人應各自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數額為7,000元(計算式:21,000元÷3=7,000元。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7,000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家事庭法官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