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557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彰簡字第101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原為設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榮璇實業公司(下稱榮璇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6年4月4日上午向榮璇公司辭職後,竟基於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乙○○行使對物支配管領權之權利及傷害犯意,於當日晚上9時許進入公司內,見告訴人乙○○單獨一人行走,認為有機可趁,趨前自告訴人乙○○背後矇住其眼、鼻,並用左手勒住其頸部,再以右手猛力揮拳敲打其頭部,其倒地之後,復以腳猛踢之,致告訴人乙○○受有左眼鈍傷併結膜下血腫、頭部外傷、顏面鈍挫傷、上唇擦傷、左肩及右肘瘀傷等傷害,被告旋即取走告訴人乙○○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將之棄置於彰化縣○○鄉○○路○段○○○巷附近,以此強暴手段妨害被告乙○○行使對上開手提包支配管領權(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認為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同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實質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或毀損,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毀損故意外,仍僅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固係就刑法第302條規定之適用而發,惟刑法第30
4條第1項亦係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解釋上前開判例要旨於刑法第304條規定之解釋,亦有適用。
三、經查:㈠被告前被訴其與告訴人乙○○均係設於彰化縣○○鄉○○村
○○街○○號「榮璇公司」之員工,因被告自認該公司會計即告訴人乙○○平日在公司內與其交談時,所述內容或有詆毀之意,而心生不滿,其為報復告訴人乙○○,竟基於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乙○○行使對物支配管領權之犯意,於96年
4月4日晚上約9時許,至告訴人乙○○停放在上址之公司廠房內車輛旁,欲質問告訴人乙○○上情,適見提有黑色手提包之告訴人乙○○下班徒步走至停放車輛附近處,即上前先以左手上臂勒住告訴人乙○○頸部後,再以右手揮拳敲打告訴人乙○○頭部之強暴手段,致使告訴人乙○○頭部受有多處挫傷等普通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 陳美容 並假裝昏倒在地,被告見狀則徒手取走告訴人乙○○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內含信用卡、金融卡、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現金22,670元等物)後徒步離去,並將該手提包(含上揭物品)逕行丟棄於距離前開廠房約5、600公尺之彰化縣○○鄉○○路○段○○○巷附近處,以前揭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乙○○行使對前開手提包支配管領權,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6年9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月17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7年2月12日確定之事實,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妨害告訴人乙○○之行使權利過程中,
因施加暴力行為,致告訴人乙○○受傷,自屬當然之結果,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故本件顯與前案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同一案件,本件被告上揭犯行,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確定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參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政峯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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