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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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9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9月28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081804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7月8日下午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臺北市○○○路○段停車,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嗣再移送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限於96年10月28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上揭停車之行為,然該處告示牌僅標示9-17時為貨車使用時段,且斯時已過貨車使用時段(18時),遂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貨車停車格內,不料竟遭拖吊及舉發違規,嗣經異議人重返現場查看,發現該處告示牌並未明定9-17時以外之時段比照黃線停車辦理,因異議人先前未曾遭遇停車格與黃線同時併存之情況,當時亦係抬頭注意告示牌,並未注意路旁尚標繪有黃線,因此造成混淆,根本無法合理判斷停車是否違規,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6年7月8日下午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臺北市○○○路○段停車,遂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等節,業據異議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3502900號書函影本1份(含現場照片影本2幀)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停車行為,殆無疑問;至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內容觀之,其路旁地面確劃設有黃實線,而該處之標示牌亦載明「09:00─17:00貨車裝卸專用區」,並列明:「⒈限貨車使用。⒉限停15分鐘。⒊應閃雙方向燈。」等項條件,足見該地點原本即係禁止停車之路段,僅因考量附近商店之裝卸貨物需求,始例外在特定條件下准予貨車臨時停車以裝卸貨物,且上揭特定暫時停車之條件既明示「應閃雙方向燈」,尤可見在該地點臨時停車確有影響往來交通之虞,本件異議人陳稱其停車時已閱悉上開標示牌,衡情自應合理瞭解該告示牌之意義,其辯稱誤認該告示牌所列時段以外之時間均可停車云云,尚不足採為阻卻違規責任成立之依據,況異議人復自陳事後返回現場發現該處地面確劃設有黃實線等情,益見其對於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確有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其所陳各端,又無從憑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其為上開處分,自屬適法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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