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2月25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0YMM913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月21日掌電字第A00YMM9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1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市○路○○○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市○路○○○路口時,是沿市府路內側第2車道北向南迴轉成南向北行駛,並不是由仁愛路駛出,當時市府路的號誌是綠燈,並沒有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8年1月21日下午4時5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市○路○○○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以掌電字第A00YMM913號通知單舉發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YMM9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負責舉發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乙○○到庭證稱:本件舉發單是我開立的,當天我騎車沿市府路由南往北綠燈經過違規地點時,見一部遊覽車行駛仁愛路西往北左轉,我一直到下一個路口市○路○○○路口才將異議人欄停,我告知他違規事由,異議人有說他是迴轉,我跟異議人說仁愛路紅燈也不能迴轉,異議人就說他載外籍旅客趕時間;我當時就是沿著圖上箭頭的方向前進,我的方向是綠燈,我看到異議人時,他的車子就是像照片上白色遊覽車的位置,當異議人告訴我他是迴轉時,我有跟他說仁愛路紅燈時也不能夠迴轉,如果如異議人所說是在市府路迴轉,他的車子應該不會擺成這種樣子;我在行進間,有看到異議人是從仁愛路停止線後方超過停止線左轉,行駛在我的車前等語(見本院98年3月24日訊問筆錄第2、3頁),並有證人乙○○提出之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以證人乙○○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警員,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而由當時證人乙○○所見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位置,並非係在靠近市○路行人穿越道附近,而係在市○路○○○路交岔路口中心,較靠近仁愛路之位置,衡情,倘異議人當時係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市府路迴轉,該車之位置自應會較靠近市府路行人穿越道為是,是由證人乙○○當時所見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位置可知,異議人當時應係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仁愛路駛出無疑;再者,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於本件中,舉發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在臺北市市○路○○○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證言應屬可信,亦如前述,是異議人所辯,均無可採,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