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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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參肆公克)沒收銷燬,裝盛海洛因之小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6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291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於89年2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起訴部分,經本院89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87號、93年度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與上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嗣於95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1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小包,經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中心之鑑定書在卷可憑,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另查,本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嗣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又其分於93年間、94年間及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均如上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均經判刑確定,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逾5年後,惟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前揭強制戒治之執行並未足以遮斷其毒癮,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受如事實欄所述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上述前科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屬於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034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裝盛海洛因之小外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為便利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