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63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就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98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該毒品前之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詳參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程序以至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物件,經鑑驗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核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表:
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實稱毛重0.2650公克、驗餘淨重0.0620公克,見偵查卷第4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9630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2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4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之住處,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而施用海洛因。嗣於翌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實稱毛重0.2650公克、驗餘淨重0.062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乙○○施用海洛因。│││中及偵查中之自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乙○○於97年12月5日所採集之│││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尿液,經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檢體委驗單、臺灣│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3│扣案之海洛因1包│乙○○持有海洛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76281號毒││││品鑑定書1紙││├──┼────────┼──────────────┤│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表、全國施用毒品│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案件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